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 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 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建立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和提升重整成功率上的优势,尽早挽救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服务保障湖北以控制成本为核心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湖北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预重整识别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为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提升重整成功率,对经初步识别具有重整价值和一定重整可行性的债务人指定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预重整适用条件)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整原因,且经初步识别具有重整价值和一定重整可行性的,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第三条(重整原因识别)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 因核心业务受市场影响而被迫暂停经营或有停业可能;
(二) 资产长期处于有价无市的待处臵状态,或实际变现价值小于负债;
(三) 或有负债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增加,严重危及债务人清偿能力;
(四) 因清偿大额到期债务或接受强制执行而丧失持续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 满足特定行业的财务危机监管标准;
(六) 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重整价值识别)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推定具有重整价值: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前景较好,或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发展的企业;
(二) 产业规模较大,占据行业龙头或者重要地位,对行业发展或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 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重要关联企业;
(四) 债权人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臵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五) 人民法院认为具有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重整可行性识别)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人,应初步认定具有一定的重整可行性:
(一) 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
(二) 考虑债务人的运营模式、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等因素,有恢复正常经营的重整基础;
(三) 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一定重整可行性的其他情形。
本指引所称主要债权人,系指债权额单独或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第六条(不适用预重整的情形)债务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预重整程序:
(一)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
(二)所属行业与国家产业政策相悖,缺乏挽救价值的企业;
(三) 存在恶意逃废债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企业;
(四) 债务人明确表示反对适用预重整,或不配合预重整工作的企业;
(五)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宜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二、预重整启动
第七条(预重整的申请)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申请人仅提出预重整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拒绝同时提出重整申请的,不予准许。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预重整申请书;
(二)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 申请目的;
(四)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还应提交接受临时管理人调查和监督、履行本指引规定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预重整的案号)预重整申请材料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第九条(预重整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预重整申请登记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审查是否符合预重整条件,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查结果。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听证,必要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市场主体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业中介机构参加,向各方释明预重整程序可能产生的司法结果。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条(预重整决定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作出启动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于三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于三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预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预重整和重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程序启动之日至预重整程序终结之日,为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一般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当延长预重整期间,但延长期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
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向法院书面提名临时管理人人选。无人提名或数名提名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
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一般应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之内,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临时管理人职责)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 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查明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 履行、督促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引导各方就预重整方案达成共识;
(六) 协助债务人拟定和调整预重整方案;
(七) 定期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或终结预重整的申请;
(八) 监督债务人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执行中止)预重整程序启动后,对本省辖区内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书面申请和预重整决定书后应当决定中止执行。
本省辖区外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申请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第十五条(财产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预重整程序
第十六条(债权申报)临时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交书面申报材料,包括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附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债权审核)临时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临时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预重整期间由临时管理人保存,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预重整期间,附利息的债权不停止计息,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确定附利息债权的预表决权比例时,利息可计算至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之日。
第十八条(债权确认与异议)临时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依法予以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在合理时间内向临时管理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临时管理人在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予以回复。经临时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临时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向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临时债权人会议)债权经临时管理人审查确认及待确认的债权人为临时债权人会议成员,由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表决权。
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临时债权人会议职权)临时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核查债权;
(二)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临时管理人,审查临时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 监督临时管理人或债务人履职;
(四) 要求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披露预重整期间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五) 选任和更换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 表决预重整方案;
(七)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临时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已知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债务人在谈判、协商和拟定预重整方案之前,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的保密义务)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债务人披露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其他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除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 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 定期向临时债权人会议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四) 停止个别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运营所必要的水、电、燃、暖等开支,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或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五) 不得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六) 不得为逃避债务而恶意隐匿、转移财产,不得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七) 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八) 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及有关人员违反前款(四)(五)(六)项义务作出有损债权人利益行为的,重整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或认定行为无效。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招募重整投资人)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开展意向投资人的招募工作。以公开遴选或各方一致同意的方式确定的意向投资人可在重整程序中成为重整投资人。
重整投资人应当根据临时管理人的要求或招募投资人的条件,如实提供相应材料或信息,包括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第二十七条(预重整方案的制定)在债务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谈判协商的基础上,临时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起草预重整方案。
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 债务人基本情况;
(二) 债务人经营方案;
(三) 重整投资人引入情况;
(四) 债权分类、调整与受偿方案;
(五)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六) 重整计划预期的执行和监督期限;
(七)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八) 有关重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预重整方案的表决)预重整方案制定后,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应当组织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预重整方案进行分组表决。
临时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即时通讯群组、非即时通讯群组、视频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预重整方案,或者虽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预重整方案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形的,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第二十九条(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并载明事实和理由:
(一) 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
(二) 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三) 拒不履行本指引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四) 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五) 其他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三十条(预重整程序的正常终结)除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预重整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债务人的基本信息;
(二) 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及陷入财务困境的成因分析;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 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分析意见;
(五) 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分析意见;
(六) 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情况;
(七) 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八) 预重整和重整衔接工作的安排与建议;
(九)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临时管理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四、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与受理重整申请的衔接)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方案和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十二条(与管理人的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或经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与债权申报、核查的衔接)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如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预重整期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可以继续申报。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预重整期间的债权申报情况和债权申报期限,决定重整程序的债权申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中所记载债权的法律关系、债权性质、债权金额、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的审查和核查结论在重整程序中同样适用。
第三十四条(表决效力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内容与预重整方案一致,或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调整未实质影响已表决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一) 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给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
(二)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故意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重大信息,欺骗或误导利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的;(三)违反本指引关于预重整表决的程序性规定,实质性影响利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禁反言规则)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告知其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在预重整程序中表决同意预重整方案的利害关系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经管理人解释说明后可以变更意见;如坚持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按其预表决时的意见处理。
第三十六条(庭外重组)预重整方案经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无需继续转入重整程序的,预重整方案视为庭外重组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
申请人申请对前款预重整方案或庭外重组方案出具司法效力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预重整费用)预重整期间,为预重整方案的拟定、表决所花费的费用以及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无担保财产随时支付。
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其财产暂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三十八条(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决定由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合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报酬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 年 12 月 18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