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维权与惩戒规则
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维权与惩戒规则
(2023年12月8日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有关规定,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执业,维护破产管理人合法权益,持续改善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环境,规范维权和惩戒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结合我市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下称“协会”)维权和惩戒工作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系协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权益保障和惩戒工作,委员会受协会理事会(下称“理事会”)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协会监事会的监督,接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三条委员会的宗旨:依法维护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襄阳市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支持与帮助,持续改善襄阳市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环境,提升襄阳市破产管理人行业整体形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委员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秘书一至二名(可由委员兼任)。
第六条委员会委员由协会所属团体会员推荐或个人会员自荐,或由委员会推荐增补,经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提名,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协会会员;
(二)具有五年以上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机构工作的资历;
(三)本人在最近五年工作过程中,未因工作而受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处罚或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处分,并且所在的单位未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罚或破产管理人协会行业处分;
(四)在所在的工作单位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或具有一定的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经验;
(五)品行良好,热心公益事业。
如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之前曾在司法机关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或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满五年以上的,可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委员会的委员原则上应来自于不同的工作单位。若因委员在任职期间变更工作机构导致两名及以上委员在同一工作单位的,委员会应及时将该情况报请理事会讨论处理。
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向理事会提议增补委员,并推荐增补委员人选。增补委员经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提名、理事会批准后开始任职。
第七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应由理事会决定。委员会的秘书可以由主任从委员中指定,也可以由主任从非委员人选中指定。
第八条委员会的委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职务:
(一)在委员会任期届满;
(二)在任期内主动辞职;
(三)在任期内不再是协会会员,或本人或所在工作单位出现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
(四)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而连续二次不参加委员会的活动或连续二次未能完成委员会指定的任务,或在本届任期内累计缺席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活动;
(五)理事会认为应当终止职务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二)、(三)项终止职务的,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备;因出现前款第(四)、(五)项情形的,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委员职务终止的申请,由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办理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及时将维权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结果上报理事会;
(二)依据法律、法规及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会员反映的其在执业过程中人身安全、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进行调查、反映、协调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针对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恶意竞争、歧视性定价等损害其他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业权益的情形,进行协调、调查并向理事会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协会授权,聘请有关专家对维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制定针对会员个人和破产管理人行业维权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五)经协会授权,邀请、配合、协调、敦促有关部门包括新闻单位,通过维权活动,宣传树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健康向上的社会形象;
(六)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报请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解决措施;
(七)对在维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提出奖励意见,报理事会予以表彰;
(八)针对破产管理人执业环境中普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报请协会进行反映、协调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破产管理人合法执业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九)为协会决策机构提供维护破产管理人执业权益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十)经协会委派,就破产管理人执业权益与保障工作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港、澳、台及外国同行开展交流活动;
(十一)其他涉及破产管理人执业权利保障的工作。
第十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会议,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履行委员职责;
(二)积极收集、调查会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委员会汇报;
(三)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四)服从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积极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不得为本人和所在工作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委员会的会议;
(二)根据各位委员的专长特点安排部署各委员的具体工作任务;
(三)总结委员会的工作;
(四)向分管副会长及理事会报告工作。
委员会主任负责以上工作职责,副主任根据委员会分工情况,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二条委员会秘书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及与协会秘书处的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会决定召开会议的,秘书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前三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四条委员会须对每次会议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须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四章 会员维权
第十五条 协会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认为在执业活动中受到非法侵害,可以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先行以口头、电话等形式)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工作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依相关规则统一进行登记和初审。
第十六条委员会对维权申请初审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对不属于委员会维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答复申请人,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对属于委员会维权范围的普遍性的问题,由主任组织委员进行调查、核实、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并将有关情况答复申请人;
(三)对属于委员会维权范围的个案,由主任指定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解决方案,经召集有关委员讨论通过后付诸实施;
(四)当发生危及会员个人人身安全或团体会员重大利益的紧急事件时,主任可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召集委员会研究处理方案并及时向理事会及有关部门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维权案件由主任分配案件并指定不少于两名委员进行调查处理。受主任指派办理具体维权案件的委员,在收到指派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在指定期限内向主任提交调查结论,由主任根据调查结论决定是否提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分配任务的委员,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任务的委员,由主任上报会长办公会处理。
第十八条 主任可以根据维权工作的需要和协会的要求,决定召开维权工作会议。实到委员人数应达到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可召开会议。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任或秘书请假。
委员会可每季度进行一次维权工作通报,报告维权案件的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和维权活动实施情况。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总结维权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规划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下列重大维权事项须经到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审议通过:
(一)委员会的维权工作规则和维权年度计划;
(二)重大维权行动的结论和重大维权案件的最终处理意见;
(三)维权工作经费的预算与决算。
其他事项的表决经到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若因维权工作的紧急需要等,可通过现场会议以外的微信群等其他快捷方式,召开会议并进行通讯表决。通讯表决的一般事项,由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重大事项由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通过。
第五章 会员惩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协会会员具有本规则所列举的违规行为的,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襄阳市执业的非协会会员具有本规则所列举的违规行为的,不适用本章内容;但委员会有权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有关机关及其所属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独立行使对会员的监督权与调查处分权。委员会根据本章内容对会员作出的惩戒决定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配合调查,并接受和执行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二节 惩戒的种类与管辖
第二十四条协会对会员作出的惩戒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终止会员资格。
(一)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二)通报批评。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三)暂停会员资格。是指暂停会员资格12个月以下,期间暂停会员享有本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建议人民法院暂停其承接新案件,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暂停资格期间分为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
(四)终止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将其从会员名单中予以除名,终止会员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建议人民法院将其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但并不免除该会员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履行特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轻微;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检讨;
(三)自觉接受委员会的建议,改正不规范的执业行为;
(四)主动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过本会处分,但拒绝接受处分或整改;
(二)曾因同类违规行为受到过本会处分或其他行业协会处罚;
(三)在调查中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五)拒绝配合调查或者逃避、抵制或阻挠案件调查;
(六)有报复或威胁投诉人、证人、委员会有关人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行业协会针对同一个案件作出处罚的,不排除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给予会员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的惩戒,由委员会依据本章内容作出决定。给予会员终止会员资格的惩戒,由理事会依据本章内容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会员所属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所在行业协会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及时提请主管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节 违法违规行为与惩戒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会员违反章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本会会员义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终止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终止会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无正当理由辞去职务、拒绝履行、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工作严重拖延的;
(二)无正当理由将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名称、资质出借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投标、承办案件的;
(三)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
(四)因过错导致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五)隐匿债务人财产的;
(六)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方式,申请取得破产专项基金资助款的;
(七)其他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节 惩戒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受理。投诉人应采用书面和直接来访方式向协会实名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时须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投诉人投诉应当向管理人协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执业机构、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或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二)投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1)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
(2)投诉人与管理人职务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4)属于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立案。委员会应在协会受理投诉后七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于十五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本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不予立案的,应于十五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由委员会二名以上委员书面提议,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与惩戒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相关人员投诉。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供会员违法违规线索和证据材料的,委员会参照实名投诉的程序受理立案。
第三十七条 追究时效。针对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追究时效为二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追究时效的投诉,协会不予立案。
委员会依职权直接查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情节或后果严重,超出追究时效仍需立案调查的,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书面表决同意,并经会长批准,方可立案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应指派两名委员成立案件调查组,其中一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拒绝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接受调查,不到场接受询问,不书面答复和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调查工作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出具调查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投诉事项属于正在办理中的案件或已经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中止调查待司法程序结束后恢复调查。
第三十九条 回避。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也有权在收到调查组名单后三日内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在本案被投诉会员单位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对于会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协会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听证。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委员会告知后的七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委员会自接到听证申请后十五天内可以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决定。调查终结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惩戒;
(二)确认会员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驳回投诉;
(三)建议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给予终止会员资格的惩戒,委员会在表决通过后报理事会依据本规则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理由;
(三)惩戒种类;
(四)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决定书经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对暂停、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司法局备案。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五条 被处分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申请复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及电话等;
(二)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三)申请复查的日期;
(四)惩戒决定书;
(五)能够证明申请人复查申请中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协会收到被处分会员单位复查申请,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复查。
第四十七条 惩戒决定书和复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调查、听证、决定等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或者会员的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的依据。
第五十条 调解、谅解或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惩戒程序的终结,违规行为仍需予以惩戒的,应当转为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由襄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