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共同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襄阳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通知》(襄政办函〔2020〕52号)要求,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税务司法沟通协作机制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的司法沟通协作工作。双方指定具体经办部门和人员,定期互相通报、交流企业破产案件涉税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涉税事项,由双方提交市企业破产处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
(二)申报通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三)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破产企业(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及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罚款按劣后债权申报。
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四)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五)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执行。
(六)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管理人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经审查后仍不予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七)积极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三、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八)及时申报。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共益债务;使用、处置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企业的财产及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
对使用、处置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主管税务机关对管理人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提供办税服务,提升破产企业(管理人)办税质效。
(九)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财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提交的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管理人已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违法行为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认定,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管理人缴纳罚款。
(十)发票领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四、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
(十一)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十二)恢复保全措施。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完成相关程序并回复人民法院,在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十三)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和解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管理人或企业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管理人或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和解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十四)纳税信用评价。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受偿数额依法确定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时向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十五)提前停止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破产企业因税收违法案件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依法受偿的,破产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提前停止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六、破产企业税务注销
(十六)简化税务注销流程。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十八)破产清算程序的税收减免。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困难减免规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处理,并在收到减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十九)破产重整、和解税收优惠政策。破产重整、和解涉及土地、房产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按相关税收减免政策规定处理,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出具减免税税务事项通知书。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重整、和解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企业在重整、和解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八、其他事项
(二十)管理人履职保障。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办理。
(二十一)税收政策咨询。管理人为推进破产程序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问题解答。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二)管理人配合义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有稽查、风险应对任务、发票协查核查,或发现破产企业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除外,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九、附则
(二十三)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十四)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