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制度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管理暂行办法

2022-04-08 15:57:34      点击: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管理工作,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中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应从入选省高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入册),注册地在本市辖区并同时加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管协)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产生。

具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被指定为相关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四条 选任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采取直接指定、竞争加摇号、随机摇号等三种方式进行。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任管理人:

(一)     具有《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情形;

(二)     具有《工作指引》第八条情形;

(三)     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报名参选的。

第六条 中院及各基层法院认为受理的破产案件符合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或因法律关系复杂、债权人分散、债务人财产分散等情形,经受案法院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可以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受案法院可以公告邀请编入全省或全国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并由该院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择优评选出至少三家社会中介机构报中院司法技术处进行摇号,按摇号选出顺序依次确定为管理人、第一备选管理人、第二备选管理人。

受案法院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包括该院分管破产审判、司法技术、督察工作的院领导以及上述工作部门负责人、破产案件承办人等,组成人数为单数。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表决规则。

第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选任管理人外,其他企业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由中院司法技术处从管协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中随机摇号产生。

管协提供的报名参选名单只有两家的,继续适用随机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若无报名参选的,由中院司法技术处、破产庭会同管协从同期符合选任条件的管理人信息库名单中随机摇号产生,被选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拒绝担任管理人的,取消其参加后续所有管理人选任的资格。

本办法第五条所涉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其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的选任,或其成员中无社会中介机构,但确需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工作的,一般应按前款规定以随机摇号方式产生。因破产工作开展需要,并由依法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等责任主体向受案法院申请,经受案法院评审委员会批准的,可以直接指定方式选任当地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中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由破产庭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选任管理人工作函(含公告),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实施; 各基层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应于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选任管理人工作函(含公告),由该院司法技术部门报中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实施。

中院司法技术处收到选任管理人工作函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依规公告并将相关情况通知管协。管协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报名并将最终确认符合选任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提交给中院司法技术处。

中院司法技术处应在收到管协提供的参选名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在中院或受案基层法院组织实施随机摇号选任管理人工作,受案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督察部门应派员会同司法枝术部门监督摇号全过程。所有参加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应派员到场,缺席的视为放弃该次参选资格。

第九条 摇号完成后,被选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场签署结果确认书。中院司法技术处应当场制作《摇号结果通知书》,通知中院破产庭及受案基层法院,同时将选任结果告知管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应于三日内将团队人员完整名单、人员分组以及各组职责分工情况报受案法院备案。

管理人应当保证具备完成管理人工作所需的足够人力资源和专业能力,并保持团队的相对稳定性,做到忠实勤勉尽责。履职过程中,管理人团队核心人员(工作组组长及以上人员)更换的,应报受案法院批准; 聘请其他入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处理破产事务的,也应及时将所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名称和具体执业人员名单报受案法院。

第十一条 同时承办但未办结 (含作为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成员所承办案件,以及被清算组聘请辅助处理破产事务未完毕情形,下同)破产案件数量达两件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该情形未消除前,不得参与新一轮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或自动丧失已取得的备选管理人资格。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承办但未结案件数均达到两件以上的,另行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二条 管协应建立动态的管理人信息库,及时将不适合参加下一轮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信息库中移出,将满足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时补入。管理人信息库应在管理人网站平台上公示,供所有候选管理人查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管协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自入册以来从未承办破产案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纳入管理人信息库,参与全市法院破产管理人随机摇号选任。期间被选任一次的,在此后选任过程中轮空,直至所有报名参选的前述社会中介机构均实现办理一件破产案件为止,再由管协依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调整管理人信息库。

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对管协建立的信息库名单有异议,或对其他管理人指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中院提出,由中院评审委员会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并视情依法给予罚款、决定是否给予报酬、停止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报请省高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未主动如实申报的;

(二)因不按规定报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人民法院警示达两次的;

(三) 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从业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或团队人员随意更换导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情形的;

(四) 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或经个案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因分级管理级别调整不适宜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五) 拒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六) 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仍未能结案的;

(七) 拒绝接受受案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 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 违反规定私自收费,或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未经债权人大会批准,聘请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股东、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关联关系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破产事务的;

(十) 因违纪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或经人民法院训诚、管协处分仍拒不改正的;

(十一)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适宜担任管理人情形的。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个案考核、 年度考核及分级管理有关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选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2年4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