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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试行)

2021-12-29 15:44:36      点击: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关于建立襄阳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通知》(襄政办函[2020] 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破产案件专项经费,来源于市政府财政拨款,专门补贴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费用和报酬。

第三条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可根据会员单位意见另行制定有关办法,从每件有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破产援助资金,并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另行依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会员单位予以补助。

第四条 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严格监管的原则,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且承办案件人民法院给予管理人合格及以上履职评价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专项经费补助,但每件案件可申请专项经费的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一) 债务人可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价值极低、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二) 债务人财产可用于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较低,管理人实际取得报酬不足以弥补其必要的工作成本或不足5万元的;

(三) 可补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破产案件专项经费可用于补助下列管理人因依法履职而正常垫付且未获清偿或未足额清偿的费用,但债务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未及时提请承办案件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仍垫付的费用除外:

(一) 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可分配破产资产的评估拍卖费、管理人聘任留守工作人员费用等;

(二)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合理的租用办公场地产生的费用、办公费、差旅费等;

(三) 管理人的报酬;

(四) 档案保管费用;

(五) 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裹阳市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申请表》 (样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应说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补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收款人的专用账户、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和承办案件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的评价意见;

(二) 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

(三) 管理人履职报告。未按规定期限结案的,应另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 费用清单和支出凭证。应说明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补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并附相关证据;

(五)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履职的管理人,各中介机构应在申请表中共同加盖印章。经初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但因管理人之外的特殊原因导致办理时限较长、暂时无法终结破产程序且管理人垫付费用较多的,经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承办案件人民法院核实,管理人可依前款规定提前申请。

第八条 管理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按要求于7日内更正、补充管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管理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撒回申请。

第九条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登记、汇总申请资料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经核准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并在资金拨付到位后将资金发放到申请人的专用账户。管理人收到资金后3日内,应告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并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时向市司法局通报。

第十条 审核补助额度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案件的复杂程度,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规模、财务状况、资产接管、查找、清收、处置及职工安置难度等情形;

(二) 管理人的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及人员到位履职情况;

(三) 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和实际贡献;

(四) 案件办理效率、办理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期限(一般在2年内)是否与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匹配,是否主动并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以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承办案件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履职评价等情况;

(五) 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专业程度,包括但不限于是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否全面履行报告义务,提交的报告质量是否需经多次修改才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因工作不力、履职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不必要的破产衍生诉讼或造成舆情、维稳问题,以及因违规违纪受到人民法院、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或纪律监督机关处分处罚甚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六) 管理人有无创新举措等褒奖情形;

(七) 其他影响补助额度的情形。

第十一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诚、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并视情减少直至取消经费补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相应规定,加强对各地党委政府为支持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而配套的破产案件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充分发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职能作用,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办结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为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单位的,可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